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160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4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河南省柘城县**乡**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020年7月15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经检验,刘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9mg/100ml)驾驶牌号为“豫N1****”的小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市吴某区盛泽镇西二环路由南向北超速(经鉴定,超过事发路段限速11.4%-12.8%)行驶至王家桥小区附近路段时,撞击由西向东横过道路行走至此的被害人田某某、张某某,致该二人受伤、车辆受损,张某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田某某骨盆及双侧下肢损伤属人体轻伤一级。
经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报警并等候公安机关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小型普通客车1辆(系照片);
2.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3.证人严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等单位对涉案车辆行驶速度制作的司法鉴定书等;
6. 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1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胡观瑞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某区**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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