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23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车**,住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市**镇**路**号院**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10月2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6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2日3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A****Q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A****挂号天骏德锦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柳州市鱼峰区曙光大道大唐印象附近路段由西往东行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前部位与被害人滚某某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滚某某被重型半挂车后轮碾压后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未停车查看并离开现场。同日5时57分许,刘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犯罪侦查大队认定,刘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蓝婉蓉
2021年1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光碟八张。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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