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莱检一部刑诉〔2019〕179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202199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现住烟台市莱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莱芜市**镇**村**号)。2019年8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7月10日7时33分许,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烟台市莱山区金滩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滩东路942号门前公交站点处时,因超速行驶且经人行横道未按规定礼让行人,与沿人行横道步行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周某乙相撞,致周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周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公安机关出具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书证;证人周某甲、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理化检验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春业
2019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原籍。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鉴定人名单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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