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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21963********,安徽省临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行政村****号,现住阜阳市颍泉区**小区****室,2019年11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8日6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皖K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阜阳市颍泉区颍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光华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光华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电驱动三轮摩托车(载带陈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陈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9月10日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无责任。事发后刘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前科查询情况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敏强

        李  影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住阜阳市颍泉区**小区**栋**室,联系电话1996583****

2被害人陈某某联系电话1994457****;

3.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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