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古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82********,汉族,小学文化,案发前系货车驾驶员,四川省叙永县人,户籍所在地叙永县**镇**村**社,现住四川省古蔺县**镇**巷**房**室。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叙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古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川E*****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古习路由古蔺县古蔺镇往古蔺县太平镇方向行驶,驶至X013古习路19KM处,在超越前方车辆时,致使相对方由李某某驾驶(搭乘田某某)的摩托车因避让不及,发生侧滑后与该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田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随后,刘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经鉴定,李某某系外伤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古蔺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田某某无责任。

事后,刘某某积极与被害人田某某及死者近家属协商赔偿事宜,并已全部履行完毕,且取得死者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等笔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刘某某有一次故意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磊

检察官助理:罗燕梅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386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