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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峄检一部刑诉〔2019〕13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404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枣庄市峄城区**镇**楼村。2019年9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户“金博”牌电动三轮车,拉乘其妻蒋某某,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阴平镇尚庄西村西路段时,将行人葛某某刮倒,致其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逃逸。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葛某某符合严重颅脑外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上肢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60.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某、蒋某某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笔录,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贾琨

代理检察员:吕超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

2、侦查卷2册、光盘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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