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37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81996********,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溪县,住**镇**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7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9月9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PH****的小型轿车沿鄱阳湖医院方向行驶,途径鄱阳县田畈街镇**门口路段时,刘某某的车辆将路上行走的被害人张某某撞倒。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在现场拔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将张某某送到鄱阳湖医院急救。2020年7月22日,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张某某因重症颅脑损伤死亡,刘某某血样中检测乙醇含量为19.24mg/100mL。
2020年8月3日,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某不承担责任。
2020年8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被鄱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芳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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