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4月28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粤J*****号牵引车牵引粤J****挂车,沿江门市江海区***由***往****方向行驶。同日18时23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辆驶至****与***交叉路口右转弯时,其挂车与推着自行车行走的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刮擦后碾压被害人致其死亡,被告人刘某某因未能察觉而驾车离开现场,并将车辆停于**轻轨站旁停车场后回家。之后霍某某驾驶粤J*****号轻型仓栅式货车途经现场再次碾压倒地自行车遂报警。
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胸腹部多脏器破裂死亡,其第二次被轻型货车碾压时已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霍某某、李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50620元人民币,另有保险理赔263619.5元人民币,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霍某某、区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近亲属李某栾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等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袁惠云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
2.案卷材料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以及值班律师执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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