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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串通投标案)_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061979******,汉族,硕士研究生,河南**实业有限公司法代表,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现住洛阳市吉利区******因涉嫌串通投标罪,经宜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328日被宜阳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628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洛阳市吉利区**局委托河南**招标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对省道S245邵吉线(**路)吉利段改线工程2标段代理招标,被告人刘某某为达到中标并承揽省道S245邵吉线(**路)吉利段改线工程**标段项目的目的,通过其本人或工程中介先后与洛阳市**有限公司、河南**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联系,以借用或以合作开发的名义借用以上公司的资质同时报名参与项目投标。期间,以上公司的投标保证金、投标报价均由刘某某提供和决定,投标标书由刘某某找人制作或由以上公司制作。后经评标委员会评审,河南**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 36817336.45元报价中标该项目,后刘某某与河南**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签订合作协议书的形式,承揽省道S245邵吉线(**路)吉利段改线工程*标段项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洛阳市吉利区**局与河南**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河南**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某某签订合作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侯某某、叶某某、孙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达到工程中标的目的,同时借用多家公司资质参与投标,并由其提供投标保证金、统一制定投标报价等行为,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会明

检察官助理:孟文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洛阳市吉利区**村**巷**号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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