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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闫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和检公诉刑诉〔2020〕26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公民身份号码21138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镇**村**号,现住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街**号**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公民身份号码220181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委**组**号,现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街**路**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公民身份号码220103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闫某某、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零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闫某某、王某某在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佰腾数码广场楼下,因琐事与被害人姜某甲等人发生口角,遂对被害人姜某甲进行殴打致其面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姜某甲左侧眶下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侧上颌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侧颧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眼周挫伤为轻微伤。

被告人刘某甲于2020年1月1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闫某某于2020年1月1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1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

被害人姜某甲的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姜某乙、张某某、崔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书证以及被告人刘某甲、闫某某、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闫某某、王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三处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甲、闫某某、王某某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胜、刘国良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闫某某、王某某现被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随案移送;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一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六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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