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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赵某某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巴检刑诉〔2020〕Z34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日生,民身份号码510222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重庆市巴南区****号附**,住址重庆市巴南区******楼。1990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6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巴南区**镇**村**组**号,住址重庆市渝北区**城**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 2020年5年29 日至 2020年6月13 日)。因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6月12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补充侦查一次,该局于同年7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6日22时许,被害人黎某某请张某某一起协议解决其与刘某某的矛盾纠纷。在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蔓乐迪KTV大厅外,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与被害人黎某某再次因口角发生推搡抓扯。期间,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对黎某某头部及身体进行殴打、踢踹,导致黎某某头、面部多处受伤。同日被害人黎某某到巴南区界石镇派出所报案,并入院治疗。

2018年5月25日,经重庆市巴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对黎某某伤情鉴定,黎某某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8年6月7日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赔偿被害人黎某某医疗费共计4000元,并达成了谅解协议。

    2018年6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派出所接受讯问,2019年6月5日被告人赵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

6.《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与已赔偿被害人黎某某医药费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判处赵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小梅

检察官助理:张海鹏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巴南区**坪**号附**号,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重庆市渝北区**城**路**号。

2.案卷材料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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