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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豆某某等人盗窃案)_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15〕32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住安徽省宿州市桥区**乡**村**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27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豆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住宿州市桥区**镇**村**庄组**号。被告人豆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7年11月26日、2011年3月24日被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被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豆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住安徽省宿州市桥区**开发区**村**组**号。被告人陆某某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8月1日被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被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豆某某涉嫌盗窃罪,陆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因需要补充证据分别于2014年12月14日、2015年2月13日退回补充侦查,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15年1月13日、2015年3月1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09年秋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小民(另处)到宿州市**乡**村**组**组**号村民征某某家中,采取撬锁手段,盗走一辆“宗申”牌摩托车、一个红色千斤顶。经埇桥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

2.2012年夏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小徐(另处)到宿州市经济开发区**建筑工地**楼,采取撬锁手段,将李某甲放在工具房内的一个电焊机、一个电镐、一个水钻、一台水磨机、一百余米电缆线盗走。

3.2012年7、8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到宿州市**镇**路**小区**号的居民郭某某家,将一台三星笔记本电脑及电源线、一个笔记本电脑包盗走。

4.2013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小徐(另处)到宿州市经济开发区**里**路的居民朱某某家,将王某甲停放在此处的师虎牌一辆电动三轮车、几十斤柚子水果盗走。

5.2013年8月14日的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小徐(另处)到宿州市经济开发区**处张某甲的家中,将电瓶车上的“超威”牌4块电瓶盗走。

6.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小徐(另处)到宿州市**路**村**庄**号居民张某乙家中,盗窃一辆飞舟牌电动三轮车、两箱蚊香、一箱“金狮”牌洗衣液。

7.2013年11月3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豆某某到宿州市**路**巷**号居民何某某家中,采取开锁手段,盗走一辆“福田”牌电动三轮车、一个煤气罐、一百个鸡蛋、三个铝平锅。

8.2014年8月20日下午,被告人豆某某到宿州市**宿舍楼下,将居民王某乙停放在楼下的“绿源”牌蓝色电动车盗走。被告人陆某某明知被告人豆某某所卖“绿源”电动车是赃物仍以500元价格予以收购。经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890元。

9.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豆某某在本市盗窃一辆“爱玛”两轮电瓶车,经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211元。被告人陆某某明知被告人豆某某所卖电动车是赃物仍以500元价格予以收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及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陆某甲、陆某乙、李某乙及云某某;

3.被害人征某某、李某甲、郭某某8人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豆某某、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制作的指认笔录及现场刑事科学拍照;

6.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被盗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豆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胡宁生

代理检察员:郑玉宏

2015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豆某某、陆某某现羁押在宿州市看守所。

2.诉讼、证据卷贰册、补查材料叁份。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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