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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英某某敲诈勒索案)(公开版)_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费检一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51978********,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费县人,务工,住费县**镇**村**号。2019年3月29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英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311963********,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费县人,务农,住费县**镇**村。2019年3月29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英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英某某经事前预谋,由刘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约至费县**镇**宾馆开房,并让英某某假冒刘某某丈夫捉奸的方式敲诈王某某财物。英某某到房间采取拍照威胁上传网络、报警恐吓等方式向王某某索要现金3万元,后因刘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被民警赶到而未得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微信聊天内容截图、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英某某的供述;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英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二被告人系未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殷静

检察官助理史竹笛

2020年4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住费县**镇**村**号;被告人英某某现住费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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