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一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4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泗洪县**街道**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刘某某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7年1月8日被泗洪县公安局罚款二百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4日被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又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于2019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某,男,200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4200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泗洪县**乡**村**栋**单元**室。被告人苏某某曾因盗窃,于2018年10月17日被泗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方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张瀚中和顾明军及被害人方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伙同周某某(另案处理)、夏某某(另案处理)在泗洪县城西人民医院,采用微信转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方某某人民币2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系在医院盗窃病人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泗洪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石帅
检察官助理:赵胜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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