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金融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021972********,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管理有限公司普陀分公司七部负责人,户籍在江西省德兴市**街道**村**栋**号,现住**路**弄**号**室。2005年12月因犯合同诈骗罪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15年2月3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田某甲,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85********,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上海**管理有限公司普陀分公司七部业务员,户籍在**路**弄**号**室,现住**路**弄**号**室。2019年8月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田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后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田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田某乙(另案处理)为募集资金于2014年12月成立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招募业务团队,以投资收购动迁房等项目为名对外宣传,并许以高息回报,通过与投资人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认购协议》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资金。
2015年10月,被告人刘某某入职**公司普陀分公司七部担任负责人,分管位于本市杨某某等地的江浦路职场、大华职场。在职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及其下属团队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下同)3000余万元。
2016年6月,被告人田某甲入职**公司普陀分公司七部担任业务员。在职期间,被告人田某甲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500余万元。
2019年8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通知被告人田某甲一同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田某甲在家属帮助下向公安机关退交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营业执照》等工商材料,证实**公司注册成立时间、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等情况。
2.《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商品房预租)》、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公司普陀分公司七部江浦路职场在本市杨某某**路**号**楼设立办公场所的情况。
3.证人田某乙、樊某某、常某某、张某某、史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公司的经营情况和**公司普陀分公司七部职场人员结构情况。
4.证人卞某某、王某某、戎某某、毛某某、吴某某、厉某某等人的《案件调查取证表》《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不可撤销承诺函》《收据》、POS机签购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材料,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公信[2020]鉴字第83号),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田某甲在**公司工作期间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的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田某甲的到案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副本)》《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田某甲到案后在家属帮助下向公安机关退交15万元的情况。
7.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前科情况。
8.被告人刘某某、田某甲到案后的历次供述,对其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田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田某甲在**公司工作期间,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投资相关项目名义非法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还本并给付回报,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吸收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田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劝说同案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田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甲具有退赔情节,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田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若被告人在法院审理期间进行退赔,可酌情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玲华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田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某某看守所。
2.侦查卷宗九册、补充证据材料二册、司法审计材料一册、《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二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财产刑履行意愿记录单》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迟彦杰、朱高峰,上海明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某甲的辩护人张兆英,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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