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来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来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7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来某某,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来某某**镇**村**组**号,住来某某**镇**路**小学附近。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来某某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71984********,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来某某,住湖北省来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来某某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7197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来某某,住来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来某某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71970********,苗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来某某,住来某某**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9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6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来某某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湖北省来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田某某、张某某、姚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与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田某某、张某某、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8月30日至2020年9月1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田某甲(已判决)在来某某**镇**小区**门店开设赌场,组织肖某某、陈某某、尹某某、付某某、胡某某等人用扑克牌比大小“三公”形式赌博,每日参赌人员十余人至二十余人不等。赌场内共有四处“门子”坐庄看牌,其余参赌人员以“押偏宝”的方式参与。王某某、李某某、田某乙(均已判决)负责在赌场内发牌、抽水。被告人刘某某、田某某、张某某、姚某某与林某某(另案处理)、田某丙(另案处理)多次“坐门子”参加赌博,赌场每场赌博抽头10000元至20000余元不等,开设持续二十余日。
2019年9月26日,张某某接来某某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江西省赣州市开发区湖边派出所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9年9月29日,刘某某接来某某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来某某公安局翔凤派出所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9年10月3日,田某某接来某某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来某某公安局翔凤派出所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9年10月3日,姚某某接来某某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来某某公安局翔凤派出所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6月24日,被告人田某某、姚某某缴纳罚没收入人民币3000元;2020年7月24日张某某缴纳罚没收入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通话记录清单、**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湖北省非税收一般缴款书、(2009)湖浔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肖某某、陈某某、尹某某、付某某、胡某某、谢某某、颜某某、黄某某、梁某某、田某甲、王某某、李某某、田某乙、田某丙、林某某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KAxxxx5173现场勘验笔录;4.被告人刘某某、田某某、张某某、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田某某、张某某、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田某某、张某某、姚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田某某、张某某、姚某某在未被公安机关宣布采取调查措施与强制措施情况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有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田某某、张某某、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来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茜予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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