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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王某甲虚假诉讼、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公诉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502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路**号,住本溪市明山区**路**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经本溪市公安局本溪满族自治县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11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诈骗罪,经本溪市公安局本溪满族自治县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2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溪市公安局本溪满族自治县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11日被该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经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7月10日被本溪市公安局本溪满族自治县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5021986********,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住本溪市平山区**路**号。2003年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7年因犯虚假诉讼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2020年6月1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虚假诉讼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并因该次犯罪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本溪满族自治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虚假诉讼罪,王某甲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16年8月25日,被害人沈某某以工资卡抵押向被告人刘某某借款人民币1万元。2017年1月至10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多次以打电话辱骂、堵沈某某家锁眼、在沈某某家门上贴催款通知等手段向沈某某索要债务,强迫沈某某将金项链及手表抵押后,私自将金项链变卖。2018年10月被告人刘某某又以沈某某抵押的手表是假货为由,以找人到单位跟着沈某某相威胁,向沈某某索要手表管理费人民币0.1万元、手表抵押金人民币0.2万元。综上,被害人沈某某向刘某某还款共计人民币2万余元。

二、虚假诉讼罪

2016年3月末的一天,马某某、王某乙(均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王某甲欲套取公积金,被告人王某甲找到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以自己名义与马某某签订虚假欠条,并由王某乙为该欠条提供虚假担保,后刘某某以此虚假的债务关系向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马某某、王某乙配合调解,骗取法院民事调解书,并为马某某套取住房公积金人民币10.279万元,为王某乙套取住房公积金人民币0.9万元。

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民事调解书、本溪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取凭证等;

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弘扬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于居住地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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