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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李某某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_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刑检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2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镇**村**组。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61979********,汉族,中专文化,盐城**地产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号,住盐城市亭湖区******室。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20年4月19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分别于2020年8月4日、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将两案合并审理,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20年期间,盐城**地产有限公司员工李某某为使单位工程通过工程验收,完善手续,通过网络将相关单位的印章照片发给刘某某,由刘某某在湖南当地刻制假章后邮寄给李某某,再将印章加盖于验收材料、施工的工程图纸中。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伪造公司、企业印章

1.2017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将需伪造的“南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图片发给刘某某,刘某某在湖南娄底市找他人制作后,通过快递将假章寄给李某某,并向李某某收取200元制刻假章费用。

2.2017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将需伪造的“盐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图片发给刘某某,刘某某在湖南娄底市找他人制作后,通过快递将假章寄给李某某,并向李某某收取150元制刻假章费用。

3.2018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将需伪造的“江苏**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图片发给刘某某,刘某某在湖南娄底市找他人制作后,通过快递将假章寄给李某某,并向李某某收取300元制刻假章费用。

4.2019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将需伪造的“江苏**有限公司”印章图片发给刘某某,刘某某在湖南娄底市找他人制作后,通过快递将假章寄给李某某,并向李某某收取300元制刻假章费用。

5.2019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将需伪造的“江苏**有限公司建筑消防设计自审专用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注册建筑师**”等2枚印章图片发给刘某某,刘某某在湖南娄底市找他人制作后,通过快递将假章寄给李某某,并向李某某收取600元制刻假章费用。

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

2020 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将需伪造的“盐城市**局审批专用章(2)”图片发给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在湖南娄底市找他人制作后,通过快递将假章寄给李某某,并向李某某收取300元制刻假章费用。

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4月28日,公安干警电话通知李某某到其单位接受调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伪造公司、企业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共同实施伪造印章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均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红艳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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