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单位无锡市某某叶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街道**路**号。
诉讼代表人陈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21970********,汉族,无锡市某某叶片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江苏省金坛市经济开发区**村**庄**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21968********,高中文化,无锡市某某叶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村**号,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街道**路**号。2019年5月10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取保候审,现在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街道**路**号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无锡市某某叶片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2月28日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无锡市某某叶片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至2016年7月间,无锡某某叶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10%左右开票费用的方式,通过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虚开出票单位为兴化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价税合计1394885元,税款202675.60元。上述发票均已申报抵扣税款。
案发后,被告单位无锡某某叶片有限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被告单位无锡某某叶片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调取的无锡市某某叶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补税凭证、纳税申报表、棉纱购销合同、出库单、记账凭证、转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账、发票抵扣明细、对公账户流水、相关银行卡流水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尤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及涉案人员张某某、席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指控事实。被告单位无锡市某某叶片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无锡市某某叶片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某为骗取税款,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无锡市某某叶片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长兰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街道**路**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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