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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张某甲等诈骗案)_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Comments0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检诉刑诉〔2019〕73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31986********,汉族,高中文化,居民,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乡**村,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镇**小区。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31989********,汉族,高中文化,居民,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镇**村,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镇**小区。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女,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镇**村,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镇**小区。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83********,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被告人程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90********,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尚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021197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歙县**乡**村,住安徽省黄山市经济开发区**市场**号。被告人尚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王某甲、李某甲、程某某、尚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王某甲、李某甲、程某某、尚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马某某、陈某某、李某丁及值班律师王薇、秦绪忠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8月31日、11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9月12日、11月27日退回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10月12日、12月1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王某甲、李某甲等人,在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安徽省黄山市等地,以在网上借款不用还为由,通过被告人程某某、尚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周某某(后三人另案处理)等人介绍祁某某等17人给刘某某、张某甲等人, 由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王某甲、李某甲等人通过祁某某等人及操作其手机从网上放贷机构或个人处骗取资金人民币497571.77元。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参与骗取资金人民币458479.77元, 被告人张某甲参与骗取资金人民币497571.77元, 被告人王某甲参与骗取资金人民币458479.77元,并提供支付宝、微信等帐号给被告人刘某某使用, 被告人李某甲参与骗取资金人民币155711.98元,被告人程某某参与介绍2人,骗取资金人民币39733.76元, 被告人尚某某参与介绍3人,骗取资金人民币39092元。分述如下:

1.2018年8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王某甲等人经他人介绍,通过李某甲从网络骗取资金人民币48209.5元。

2. 2018年10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王某甲经李某乙介绍,通过徐某某手机从网络骗取资金人民币5637.2元。

3.2018年10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王某甲、李某甲经李某乙、李某丙介绍,通过郑某某从网络骗取资金人民币58536元。

4. 2018年10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王某甲经李某乙介绍,通过张某乙从网络骗取资金人民币36468.6元。

5.2018年10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王某甲经李某乙介绍,通过宋某某从网络骗取资金人民币58797.5元。

6. 2018年10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王某甲经李某乙介绍,通过周某某从网络骗取资金人民币32220元。

7.2018年10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王某甲经李某乙介绍,通过庄某某从网络骗取资金人民币76790元。

8. 2018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王某甲经李某乙、李某丙介绍,通过张某丙从网络骗取资金人民币44003.23元。

9. 2018年11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王某甲、李某甲经李某乙、周某某介绍,通过田某某从网络骗取资金人民币9952.5元。案发前已归还2100元。

10.2019年1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李某甲、王某甲等人在河北省秦皇岛市,经他人介绍,通过何某某从网络骗取资金人民币24868.48元。

11.2019年2月间,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经尚某某联系介绍,在安徽省黄山市,通过许某某、任某某从网络骗取资金人民币22682元。

12.2019年4月间,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经尚某某介绍,在安徽省黄山市,通过陶某某从网络骗取资金人民币16410元。

13.2019年4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王某甲等人经程某某介绍,通过王某乙从网络骗取资金人民币12984元。

14.2019年4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王某甲、李某甲经李某乙介绍,通过李某戊从网络骗取资金人民币13260元。

15.2019年4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王某甲、李某甲经李某乙介绍,通过祁某某从网络骗取资金人民币12103元。

16.2019年4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王某甲等人通过程某某介绍,通过蒋某某从网络骗取资金人民币26749.76元。

被告人程某某主动到案,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手机等物证;

2.户籍信息、银行记录等书证;

3.证人祁某某、李某戊、张某乙、张某丙、徐某某、田某某、郑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王某甲、李某甲、程某某、尚某某及同案人李某乙等人供述和辩解

5.扣押、辨认、搜查等笔录;

6.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报告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王某甲、李某甲、程某某、尚某某通过网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王某甲、李某甲、程某某、尚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诈骗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程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程某某、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新闻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程某某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电话1825596****

2.卷宗材料和证据1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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