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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尹某某危险驾驶、妨害作证案)_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一部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9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址为天津市静海区**乡**村(户籍地为天津市静海区**乡**村**排**号)。2019年11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尹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9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址为天津市静海区**乡**村**排**号(户籍地为天津市静海区**乡**村)。2019年11月22日因涉嫌包庇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妨害作证罪,尹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8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鲁D****G小型面包车沿毕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团王线与毕杨路交口东侧时,其车前部右侧撞前方顺行行人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6.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为逃避法律制裁,指使被告人尹某某向交警提供虚假证言,谎称系尹某某驾驶该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尹某某在明知刘某某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仍受其指使,向公安机关作伪证,后被被公安机关查获。到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为逃避法律制裁,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妨害作证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刘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生霞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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