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检公诉刑诉〔2017〕48号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8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现住河南省南阳市邓州市**乡**村**号。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2月17日被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同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5月15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成武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官某某(曾用名上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现住福建省安溪县**乡**村**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成武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8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现住河南省邓州市**乡**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5月15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成武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81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现住河南省南阳市邓州市**路。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5月15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成武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81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现住河南省邓州市**乡**村。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5月15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成武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成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官某某、杨某某、唐某某、黄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成武县公安局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6年10月11日至11月11日、自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1月26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6年9月27日至10月11日、自2016年12月12日至12月26日、2017年2月26日至3月1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从冯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他人身份证件,雇佣被告人杨某某、唐某某、黄某某等人冒用他人身份信息骗领信用卡后出售给被告人官某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5月9日至12日,被告人杨某某使用刘某某提供的他人身份证件,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在汕头市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银行等银行办理信用卡5张,后将该5张信用卡交给刘某某。
2.2016年5月10日至12日,被告人唐某某使用刘某某提供的他人身份证件,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在汕头市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等银行办理信用卡3张,后将该3张信用卡交给刘某某。
3.2016年5月12日,被告人黄某某使用刘某某提供的他人身份证件,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在汕头市中国银行办理信用卡1张,后将该张信用卡交给刘某某。
4.2016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从冯某某处购买他人身份证件,冒用他人身份信息骗领信用卡80张,后将该80张信用卡卖给被告人官某某,后官某某将该80张信用卡卖与他人。
5.2016年4月21日,侦查人员在福建省厦门市**小区**号楼**室被告人官某某租房处搜出他人的8张身份证件和12张信用卡并依法扣押。
6.2016年5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广东省汕头市被抓获,侦查人员在刘某某的“豫******”号东风牌汽车内和刘某某住宿的汕头市粤海旅馆203房间内搜出他人的117张身份证件和56张信用卡并依法扣押,其中17张信用卡系骗领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一宗;2.书证:户籍证明等;3.工作记录:成武县公安局搜查笔录;4.证人证言:证人冯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官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唐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其他证明材料:发破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并出售,数量巨大;被告人官某某购买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数量巨大;被告人杨某某、唐某某、黄某某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唐某某、黄某某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頔
2017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官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现羁押于成武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唐某某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证人名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