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刑诉〔2021〕12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922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浙江省嵊泗县**镇**弄**号。
被告人宋某甲,女,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7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贵州省毕节地区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20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0月16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宋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开始,被告人刘某某、宋某甲经合谋后,在本市白某某**街**街**巷**号**房销售假冒“劳力士”、“卡西欧”注册商标的手表。同年9月9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刘某某、宋某甲,当场查获假冒“劳力士”注册商标的手表51块、假冒“卡西欧”注册商标的手表78块等物品。经认定,其中89块假冒手表按照市场价格计算价值人民币27425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假冒手表等物证;
2.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微信截图、商标注册证、鉴定书、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户籍材料等书证;
3.证人宋某乙的证言;
4.被害单位代理人徐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宋某甲的供述;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宋某甲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刘某某、宋某甲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刘某某、宋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宋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芳敏
2021年1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宋某甲现被羁押在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七册及光盘资料一张。
3.缴获的假冒“劳力士”、“卡西欧”注册商标手表129块,现存放在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销毁。
4.缴获的苹果手机2台、VIVO手机1台等物品,现存放在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
5.《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6.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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