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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孟某某等6人非法拘禁案)_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一部刑诉〔2020〕106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1124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终止侦查,于2020年1月2日再次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孟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5281995********,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现住陕西省富平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25199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现住陕西省户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9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河南省社旗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终止侦查,于2020年1月17日再次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蒋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4199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镇**村委**村**号,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路**号**区**幢**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逮捕,2020年1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4199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西平县**乡**村委**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终止侦查,同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孟某某、王某甲、李某甲、蒋某某、孙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拘禁罪

2019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蒋某某、孙某某及胡某某(另案处理)以谈恋爱为由,分别将被害人刘某乙、张某甲、汪某某、罗某某骗至本市富阳区**街道**路**号**“天津天狮”传销窝点。唐某某、陈某甲(均另案处理)作为该窝点的“主任”、“管家”,为迫使各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指挥该传销组织成员被告人刘某甲、孟某某、王某甲、李某甲及袁某某、李某乙、陈某乙、王某乙(均另案处理)强行搜走各被害人的手机等随身物品,并进行殴打、恐吓和贴身看管,直至2019年10月4日被公安机关解救。其中,被告人蒋某某、孙某某明知唐某某等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仍伙同胡某某,将被害人骗至传销窝点。具体如下:

1.2019年8月13日,被害人刘某乙被被告人蒋某某等人以谈恋爱为由,骗至本市富阳区**路**号**室传销窝点后,唐某某、陈某甲安排人员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强行搜走其手机等随身物品,并对其进行殴打、恐吓和贴身看管,直至2019年10月4日被公安机关解救。

2.同年8月16日,被害人张某甲被被告人蒋某某等人以谈恋爱为由,骗至本市富阳区**路**号**室传销窝点后,唐某某、陈某甲安排人员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强行搜走其手机等随身物品,并对其进行殴打、恐吓和贴身看管,直至2019年10月4日被公安机关解救。

3.同年10月1日,被害人汪某某被孙某某等人以谈恋爱为由,骗至本市富阳区**路**号**室传销窝点后,唐某某、陈某甲安排人员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强行搜走其手机等随身物品,并对其进行殴打、恐吓和贴身看管,直至2019年10月4日中午被害人汪某某趁看管人员不备打破窗户呼救,并欲跳窗逃跑,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民警发现并解救。

4.同年10月2日,被害人罗某某被孙某某等人以谈恋爱为由,骗至本市富阳区**路**号**室传销窝点后,唐某某、陈某甲安排人员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强行搜走其手机等随身物品,并对其进行殴打、恐吓和贴身看管,直至2019年10月4日被公安机关解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房屋租赁合同及转账记录照片、犯罪前科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乙、张某甲、汪某某、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孟某某、王某甲、李某甲、蒋某某、孙某某及同案犯张某乙、唐某某、陈某甲、袁某某、李某乙、陈某乙、王某乙、胡某某、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二、抢劫罪

2019年8月,在被害人刘某乙、张某甲被非法拘禁于本市富阳区**街道**路**号**室传销窝点,并已遭受殴打、恐吓的情况下,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唐某某、陈某甲、袁某某为迫使被害人出钱购买虚拟的传销产品,对被害人刘某乙、张某甲以喝“洗脑药”、蒙眼睛、恐吓剁手指、写遗书等方式相威胁,强迫二被害人说出银行卡、微信、支付宝等密码,后取走刘某乙账户内人民币14 900元、张某甲账户内人民币64 400元,共计人民币79 300元,用于购买虚拟传销产品。其中,被告人刘某甲明知袁某某等人实施抢劫,仍帮助袁某某等人逼问密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账户明细、微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乙、张某甲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蒋某某、李某甲及同案唐某某、陈某甲、袁某某、陈某乙、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孟某某、王某甲、李某甲、蒋某某、孙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适用《刑法》第六十九条。被告人刘某甲、孟某某、王某甲、李某甲、蒋某某、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刑法》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俞凯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被告人孟某某(电话1804943****)、王某甲(电话1348813****)、蒋某某(电话1912605****)、孙某某(电话1833965****)现居原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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