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宽检二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81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镇**村**组,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宿舍**单元**室。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于2020年5月1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镇**村**屯**组,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大街**小区**栋**单元**室。曾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9月27日被长春市朝阳区公安分局重庆路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于2020年7月1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份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长春市宽城区等地收购、出售他人银行卡“四件套”(包括银行卡及密码、U盾及密码、手机卡、身份证复印件)的过程中,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其中,被告人孙某某向他人收购银行卡“四件套”13套,后被告人孙某某将上述银行卡“四件套”13套出售给被告人刘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刘某某向他人收购银行卡“四件套”共计20套,其中,包括被告人孙某某提供的13套,刘某乙(真实姓名不详)等人提供的7套。被告人刘某某将部分银行卡“四件套”出售给“半仙”(姓名不详,在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某某处扣押银行卡“四件套”13套,其中包括被告人孙某某提供的6套。
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到案。2020年7月9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扣押清单、银行卡照片、微信转账记录、指认照片、治安调解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请批准逮捕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情况说明;
2. 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妨害信用卡管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霍聿秀
(院印)
2020年11月12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某现被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2.证据目录、《认罪认罚具结书》;
3.卷宗叁册,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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