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七部刑诉〔2020〕40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4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武汉**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为武汉市硚口区**街**号**楼**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2月2日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院于2020年3月6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31982********,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武汉**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股东,户籍地为武汉市汉阳区**路**号**栋**楼**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2月5日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院于2020年3月6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系武汉**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爆发期间,刘某某得知市场急缺能够抵御新冠病毒的口罩和防护服等防护用品,遂寻找货源购进后加价转手卖出,牟取利益。刘某某并将自己有防护用品的消息告知公司股东被告人刘某甲、孟某某(另案处理)和张某甲(系刘某甲之妻,另案处理),刘某甲、张某甲、孟某某从刘某某处购进后再转手卖出以赚取差价,牟取利益。经查,刘某某已售伪劣防护用品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54200元,刘某甲已售伪劣防护用品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508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1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将其购进的215000个来源不明的外包装盒标注字样“Cranberry”的劣质口罩、50000个来源不明的外包装盒标注字样“NEWLIFE FACE MASK SURGICAL DISPOSABLE”的劣质口罩销售给被告人刘某甲,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72000元。刘某甲又将上述口罩以人民币222000元的价格销售给李某甲。
2020年1月27日至2020年1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将其购进的24000个来源不明的劣质口罩(外包装盒标注字样“NEWLIFE FACE MASK SURGICAL DISPOSABLE”)销售给被告人刘某甲,销售金额人民币19200元。刘某甲又将上述口罩以人民币28800元的价格销售给陈某某。
2020年1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将其购进的6000个来源不明的劣质口罩(外包装盒标注字样“Cranberry”)销售给龚某某,销售金额人民币6000元。
2020年1月29日至2020年2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将其购进的3000套非医用防护服(外包装箱标注字样“PDISPO Non-WOVEN”)销售给佟某某,销售金额人民币49500元。
2020年2月1日,刘某某将其购进的3000个来源不明的劣质口罩(外包装盒标注字样“FACE MASK NON WOVEN DISPOSABLE”)销售给田某某,销售金额人民币7500元。
2020年2月2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某某位于本市蔡甸区**园**内,查获了30000个外包装盒标注字样“Cranberry”的劣质口罩、48000个外包装盒标注字样“FACE MASK NON WOVEN DISPOSABLE”的劣质口罩、12000个外包装盒标注字样“rubbergold”的劣质口罩、50件外包装箱标注字样“CMT”的劣质防护服和1400件外包装箱标注字样“DISPOSABLE OVERALL”的劣质防护服。其中,外包装盒标注字样“Cranberry”的劣质口罩货值金额为人民币24000元,外包装盒标注字样“FACE MASK NON WOVEN DISPOSABLE”的劣质口罩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20000元,其他被扣押的劣质防护用品进货价值共计人民币73100元,以上被查获的尚未销售的劣质防护用品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217100元。
经湖北省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研究所鉴定,上述标注“Cranberry”的口罩的合成血液穿透项不符合《医用外科口罩》标准要求、细菌过滤效率不符合《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标准要求;上述标注“NEWLIFE FACE MASK SURGICAL DISPOSABLE”的口罩的细菌过滤效率、颗粒过滤效率两项不符合《医用外科口罩》标准要求;上述标注“FACE MASK NON WOVEN DISPOSABLE”的口罩细菌过滤效率、压力差不符合《医用外科口罩》标准要求,细菌过滤效率、通气阻力不符合《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标准要求;上述标注“rubbergold”口罩的细菌过滤效率均不符合《医用外科口罩》、《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标准要求;上述标注“PDISPO Non-WOVEN”、“CMT”、“ DISPOSABLE OVERALL”的防护服的外观、抗渗水性、抗合成血液穿透性、断裂强力、过滤效率五项均不符合《医用一次性防护服技术要求》。
经国家劳动保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武汉)鉴定,上述标注“Cranberry”、“ KM67”、“ rubbergold”的口罩均不符合《呼吸防护用品自吸过滤式防颗粒物呼吸器》和《2020年湖北省口罩产品执法抽查实施细则》标准要求,均系不合格产品。
2020年2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
2020年2月4日,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的供述;2、证人张某甲、孟某某、张某乙、郑某某、李某乙、何某甲、杨某某、李某甲、廖某甲、廖某乙、龚某某等人的证言;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身份材料证明、情况说明、回函、照片、证明、收据、协议书、认证书、营业执照、许可证、销售证书、说明书、技术要求、行政文件、转账记录等书证; 4、检验报告、审计报告;5、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检查笔录;6、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提供的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视频等视听资料;7、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8、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以假充真,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因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因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海伟
检察官助理:周婧
2020年6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现均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2.卷宗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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