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盐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3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盐池县**镇**村**号,住盐池县**镇**室,无前科。2020年7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夏公安厅石油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7321988********,汉族,大专文化,系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三采油厂劳务派遣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路**号**楼,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路**号**室,无前科。2020年7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夏公安厅石油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31994********,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盐池县**镇**村**号,住盐池县**镇**村,无前科。2020年7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夏公安厅石油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夏公安厅石油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薛某某、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屈某某(另案处理〉到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三采油厂红井子作业区坊81-85井场,与该井场看井工薛某某商议盗窃原油。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屈某某安排被告人刘某某、付某某、景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悬挂甘L****8号白色越野车到坊81-85井场,拧开该井场注水井阀门盗窃原油。后刘某某等人驾驶车辆至大水坑镇东风村附近被红井子作业区保安中队队员发现,刘某某等人遂弃车逃跑。经鉴定,被盗的0.89吨原油价值人民币2500元,已发还第三采油厂。被告人刘某某、薛某某被动归案后,被告人付某某自动投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悬挂甘L****8白色越野车;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3.证人杨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薛某某、付某某及同案犯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等;
6.检验报告、价格评估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薛某某、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薛某某、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原油,数额为2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薛某某、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系主犯,被告人薛某某、付某某系从犯,其中刘某某、薛某某有坦白情节,付某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已发还被害单位,量刑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薛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判处被告人付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盐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涛
检察官助理:王立敏
2020年9月17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住盐池县**镇**室,联系电话:1770953****;被告人薛某某现取保候审,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路**号**室,联系电话:1809539****;被告人付某某现取保候审,住盐池县**镇**村,联系电话:18995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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