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刑诉〔2017〕11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11985********,壮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阳县**镇**村**。2016年8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0月19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30日晚上10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粤T87****号小轿车,行驶至我市南区南外环路树木园对开路段,与被害人徐某驾驶的粤TE****号小货车及刘某驾驶的粤T*****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三方车辆受损及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检验,徐某符合钝性暴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随后,公安人员将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归案。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含量为118.0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破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徐某家属人民币1037877.13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
二○一七年一月五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38*******(保证人劳某某,电话185********);
2、证人、鉴定人名单各1份;
3、本案案卷2册,补充材料4份;
4、视听资料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扣押的小轿车等物品暂扣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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