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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申某某诈骗案)_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邵东县院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邵东县某某镇**村*组*号附*号,现住邵东县某某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0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邵东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邵东县某某镇**村*组**号,现住邵东县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邵东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邵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申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20日、2020年4月16日退回邵东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邵东县公安局分别于2020年3月18日、2020年5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申某某明知他人诈骗,而收集微信收款二维码提供给上线,并将收取的钱转给上线。至9月底,被告人申某某在被告人刘某的要求下,通过找李某某、曾某某等人提供,获取多个微信收款二维码,并由被告人刘某提供给上线。期间,被害人施某某等人通过该些二维码转账被骗取金额共计二十余万元,被告人申某某将钱转给被告人刘某,由被告人刘某再转给上线。被告人刘某非法获利两千余元,被告人申某某非法获利四千余元。

2019年10月10日,被告人申某某主动到邵东县公安局投案。2019年10月20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邵东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微信截图、微信支付账户查询记录、户籍资料、收付款数据分析、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申某财、朱某某、曾某某、李某某、佘某某、王某某、赵某、刘某某、胡某某、董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施某某、孙某某、黄某某、程某某、刘某楠、岳某某、黄某某、陈某某、马某某、李某琳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申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申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刘某、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申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申某某

检察官助理:贺某某

2020年6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申某某现羁押在邵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205页,补充2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证人名单:申某财、朱某某、曾某某、李某某、佘某某、王某某、赵某、刘某某、胡某某、董某某。

5.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光盘2张,手机数据U盘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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