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改变管辖,以被不起诉人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丛某某于2018年10月24日20时50分许,驾驶吉C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九台区德其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上河湾镇三台街里桥西处时,与相对方向刘某某驾驶的吉A4****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刘某某当场死亡。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台区大队认定:丛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刘某某符合头部、颈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及颈部重度损伤,呼吸功能衰竭死亡。现双方已和解。
本院认为,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刑事和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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