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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丛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Comments0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九检刑检刑不诉〔2019〕2号

被不起诉人丛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4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现住址长春市宽城区****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1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春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2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改变管辖,以被不起诉人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丛某某于2018年10月24日20时50分许,驾驶吉C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九台区德其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上河湾镇三台街里桥西处时,与相对方向刘某某驾驶的吉A4****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刘某某当场死亡。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台区大队认定:丛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刘某某符合头部、颈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及颈部重度损伤,呼吸功能衰竭死亡。现双方已和解。

本院认为,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刑事和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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