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旌检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02197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路**段**号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8日被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9年8月7日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德阳市公安局经济持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德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4日19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向强某某贩卖冰毒约0.7克,麻古1颗约0.1克,非法获利500元。
2020年8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向龙某某贩卖冰毒约0.2克,非法获利300元。
2020年8月25日,公安机关依法从刘某某位于德阳市区**街**号**栋**单元**楼**号房屋及其身上查扣毒品疑似物净重共计6.7克。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约7.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刘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覃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德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碟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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