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03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源市西安区**街**委**组,住辽源市西安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月14日21时许,在本市龙山区**酒吧门前,因其朋友芦某某(已判决)与杨某某就结账问题发生争执,后与芦某某、邹某某(已判决)、包某某(已判决)等人用拳脚及啤酒瓶对杨某某及其朋友李某某实施殴打,致被害人杨某某、李某某头面等部位不同程度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试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大伟
检察官助理:秦世雯
2020年6月11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家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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