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00225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2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后被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17日被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8年3月6日释放。被告人刘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陵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4031985********,汉族,文盲,无业,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镇**村**号。被告人刘陵成曾因盗窃,分别于2004年5月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05年9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05年4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又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7年7月1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于2018年5月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后被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3年7月28日被原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2年被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18年5月29日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12月7日释放。被告人刘陵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刘陵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刘陵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刘某贩卖毒品
2019年10月13日晚上,被告人刘某在苏州市吴某区震泽镇和刘陵成电话联系后,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至苏州市吴中区龙溪路“AP”会所附近,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向刘陵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2019年10月14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在苏州市吴某区震泽镇和刘陵成电话联系后,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至苏州市吴中区水乡街“海纳百川”浴池附近停车场内,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刘陵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该笔尚未实际收款)。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2月10日,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具结书等;
2. 证人刘陵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
4. 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5. 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二、刘陵成贩卖毒品
2019年8月至同年10月期间,被告人刘陵成在苏州市吴中区,采用电话联系等手段,以人民币3300元的价格向葛某某、华金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3次,具体分述如下:
1. 2019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陵成在苏州市姑苏区东吴北路西塘北巷门卫室附近,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华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2. 2019年10月14日晚上,被告人刘陵成在苏州市吴中区水乡一村小区门口,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葛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3. 2019年10月14日晚上,被告人刘陵成在苏州市吴中区夏威夷浴室对面公园的石头处,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向葛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该笔尚未实际收款)。
案发后,被告人刘陵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2月10日,被告人刘陵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微信聊天记录、具结书等;
2. 证人葛某某、李某某、华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刘陵成的供述和辩解;
4. 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5. 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刘陵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刘陵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对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刘陵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刘陵成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 巍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刘陵成现均羁押于苏州市吴某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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