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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盗窃案)_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二刑诉〔2020〕646号

被告人刘某,男,1989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24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人刘某曾因盗窃,于2015年2月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被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2年6月被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4年8月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6年11月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9年9月26日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0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某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11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3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6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溜门进入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姑苏路**机械公司门卫室,窃得床头柜里被害人陈某某的现金人民币1134元。

2.2020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在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地宿舍,窃得被害人黄某某裤子里的现金人民币346元。

被告人刘某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1480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20年7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已退还被害人陈某某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季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建华

检察官助理:孙建

2020年1112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现被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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