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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组**号**号,2017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罚金1000元,2018年4月24日刑满释放,2018年12月12因盗窃罪被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罚金3000元,2019年5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镇雄县公安局于2019年12月20日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0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到本村田嘴组赵某某家,将赵某某家门锁拉坏,进入卧室,盗走紫云香烟4条,软云香烟1条,共计价值600余元,当日,公安民警在其家中查获被盗香烟,已发还被害人赵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3.证人证言;4.扣押决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累犯、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昌洋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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