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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王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身份证号码32092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泾县******商住楼**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滨海县**镇******号)。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24日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年;曾因盗窃于2005年7月6日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曾因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20079月28日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苏州市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1月21日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身份证号码341223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泾县**大道**小区旁自建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镇**村**村**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3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4月22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2月中旬间,被告人刘某某独自一人先后在泾县财富鑫城小区配电房、泾县开发区**铸造公司二厂配电房、泾县行政服务中心地下车库等地盗窃大量铜排和铜芯电缆线,共计盗窃20次,盗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03010元。    

被告人王某某明知铜排是盗窃所得,先后6次收购刘某某盗窃所得的3100斤铜排,并通过现金和微信扫码方式付款给刘某某人民币52110元。王某某收购的3100斤铜排价值合计人民币89960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下旬期间,被告人刘某某独自一人携带扳手、钢锯条、电缆剪等作案工具,通过撬开门锁方式进入泾县财富鑫城小区配电房内,并以暴力拆除的方式6次盗窃配电柜内铜排和电缆线,共计窃得配电柜内铜排500斤(其中黄铜200斤、紫铜300斤)和电缆线300斤,后将盗窃所得500斤铜排卖给王某某,得款7610元,将盗窃所得300斤铜芯电缆线卖给查某某,得款4200元,共计得款人民币11810元。其中,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收购的铜排是犯罪所得而先后2次予以低价收购。经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300斤紫铜排价值人民币8280元;被盗的200斤黄铜排价值人民币3680元;被盗的300斤铜芯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800元。  

2.2019年10月中旬至2019年11月中旬间,被告人刘某某独自一人携带扳手、钢锯条、电缆剪等作案工具,至泾县开发区的宣城**铸造有限公司二厂配电房内以暴力拆除的方式8次盗窃配电柜内铜排,共计窃得紫铜排2600斤,后将盗窃所得2600斤紫铜排卖给王某某,得款人民币44500元。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收购的铜排是犯罪所得而先后4次予以低价收购。经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2600斤紫铜排价值人民币78000元。  

3.2019年12月初至2019年12月中旬间,被告人刘某某独自一人,先后6次至泾县行政服务中心地下车库实施盗窃,将原本放置在地下车库内的废旧铜芯电缆线盗走,共计窃得铜芯电缆线750斤,后将盗窃所得750斤电缆线卖给查某某,得款人民币7500元。经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750斤电缆线价值人民币8250元。

案发后,宣城**铸造有限公司、泾县供电公司先后报案至泾县公安局,该局于2019年11月22日、同年11月27日先后立案侦查。同年12月26日,泾县公安局先后将二被告人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代为退赃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司提供的恢复报价单、价格单、转账记录、手写记账单、手写记录本、人口信息查询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甲、张某甲、查某某、张某乙、曹某某、吴某乙、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的供述;

4.泾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泾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指认、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盗窃公私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0301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价值合计人民币8996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主要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董海燕

检察官助理 刘  东

2020年4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现均羁押于泾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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