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濮检二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31976********,汉族,中专毕业,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住南乐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南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濮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回到家中,发现妻子豆某甲与本村村民刘某甲在自家堂屋西耳房内,怀疑二人有不正当关系,遂上前殴打被害人刘某甲,后相继用菜刀、钢叉砍、扎刘某甲,菜刀、钢叉被夺下后,刘某某又用布条将刘某甲的双手和右脚绑到屋内暖气管上,并用布条缠住刘某甲脖子将其勒死。经鉴定:刘某甲系他人用质地柔软的有一定宽度和长度的条状物勒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案发后,刘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其控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一把、钢叉一把、布条一根;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接处警记录表、120急救中心接警记录、发破案报告、手机通话记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豆某甲、张某某、刘某乙、刘某丙、豆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南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辨认及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何文静
代理检察员:楚臣阳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押南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通话记录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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