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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子友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Comments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一部刑诉〔2020〕473号

被告人刘子友(绰号“小五”),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71975********,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子友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耿某某(已判刑)及其家人与被害人董某某及其未婚妻王某乙一家人案发前均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从事馒头生意。2010年上半年,双方因琐事发生过纠纷,后经派出所调解解决,此后被害人董某某与耿某某女儿又发生一次口角。纠纷发生后,耿某某多次通过电话要求其妹夫鲁某甲(已判刑)帮忙雇人教训被害人董某某,鲁某甲受托后电话联系鲁某乙(已判刑),鲁某乙又联系王某丙(已判刑)。2010年9月上旬,经鲁某甲、鲁某乙从中介绍、联系,商定由耿某某以人民币4000元雇佣王某丙等人去教训被害人董某某。同年9月8日,王某丙纠集被告人刘子友及任某某(已判刑)从浙江省台州市赶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并在耿某某之子姚某丙(已判刑)的带领下对被害人董某某本人及其回家路线进行指认、踩点。当晚,被告人刘子友和王某丙、任某某购买两把匕首用于作案,但因没有落实回台州的车辆而没有动手。次日,通过任某某联系,由在台州务工的老乡王某丁(另案处理)开车来温州接人。晚上,王某丙、任某某乘坐王某丁的轿车在**街道**路**大楼边守候,被告人刘子友到被害人董某某卖馒头的菜场附近监视被害人董某某的活动情况。晚6时许,被害人董某某骑装有馒头的人力三轮车途经王某丙、任某某守候的路段时,被告人刘子友告知王某丙、任某某后,王某丙、任某某先后冲上去拦住被害人董某某,对其实施殴打,并持事先准备的匕首捅刺被害人董某某右大腿、左前臂等处,后搭乘王某丁的轿车逃回台州。被害人董某某被捅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董某某系遭系遭锐器刺击造成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9月10日,耿某某拿出人民币4000元钱交给姚某丙,由姚某丙将钱存入鲁某乙的银行卡,转交给王某丙、任某某等人瓜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抓获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姚某甲、姚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子友及同案犯耿某某、姚某丙、鲁某甲、鲁某乙、王某丙、任某某、王某丁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子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子友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子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子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子友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子友有期徒刑八年至八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萍

2020年34

附:

1.被告人刘子友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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