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诉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刘某照,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01111980********,汉族,初中文化,扬州**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扬州市广陵区**路**宿舍**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照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扬州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14日,经扬州市公安局指定管辖,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2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嘉定区**镇**村**号**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乡**村**队)。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照、黄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照、黄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刘某照、黄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照、黄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刘某照、黄某某及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纪亮、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程多才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1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2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5日、12月19日、2020年3月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至2019年3月间,被告人刘某照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在对信息真实性未作任何核查的情况下,有偿接受俞某某、周某某、邬某某、张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等人委托,擅自添加虚假内容编写图文稿件并拍摄制作视频在“阳光微视”“楚天今报”“扬州新报”等信息网络平台发布,针对社会负面敏感事件进行恶意炒作,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被告人刘某照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308000元,被告人黄某某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236000元。
1.2017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刘某照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偿接受俞某某委托在互联网上炒作“扬州**吊索具厂财物失踪事件”。被告人刘某照根据俞某某单方面的描述及提供的材料,在对信息真实性未作任何核查的情况下,擅自添加虚假内容制作图文稿件及视频通过信息网络发布,被告人黄某某、俞某某利用网络平台转发扩散。被告人刘某照收取俞某某人民币32000元。
2.2017 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刘某照伙同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偿接受周某某委托在互联网上炒作“上海**木业有限公司厂房拆迁事件”。被告人黄某某负责向周某某推荐介绍被告人刘某照,并收取周某某人民币50000元炒作报酬,分给被告人刘某照人民币12000元,后被告人刘某照根据周某某单方面的描述及提供的资料,在对信息真实性未作任何核查的情况下,擅自添加虚假内容制作图文稿件及视频通过信息网络发布,被告人黄某某、周某某利用网络平台转发扩散。
3.2018年4 月至5月间,被告人刘某照伙同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偿接受邬某某在互联网上炒作“浙江台州邬某某房屋拆迁事件”。被告人黄某某负责向邬某某了解炒作事件的简要情况并向对方开价人民币100000元,在邬某某向被告人刘某照付款人民币100000元后,被告人刘某照根据邬某某单方面的描述及提供的材料,在对信息真实性未作任何核查的情况下,擅自添加虚假内容制作图文稿件和视频通过信息网络发布,被告人黄某某、邬某某利用网络平台转发扩散。被告人刘某照分给被告人黄某某人民币60000元。
4.2018 年6月至 2019 年3月间,被告人刘某照伙同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偿接受张某某委托在互联网上炒作“泰兴张某某白酒仓库火灾事件”。被告人黄某某以制作人身份向张某某开价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刘某照在收取张某某支付的人民币6000 元后,根据张某某单方面的描述及提供的资料,在对信息真实性未作任何核查的情况下,擅自添加虚假内容并篡改关键数据,制作图文稿件后发布在信息网络平台,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利用网络平台转发扩散。被告人刘某照将应给被告人黄某某人民币3000元的报酬抵扣了欠款。
5.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间,被告人刘某照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偿接受吴某某委托在互联网上炒作“吴某某的丈夫岑某某涉嫌的‘5.16’聚众斗殴案件”。被告人刘某照根据吴某某单方面的描述及提供的材料,在对信息真实性未作任何核查的情况下,擅自添加虚假内容编写图文稿件,并伙同被告人黄某某拍摄制作视频《拐角处等你》,后通过信息网络发布,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利用网络平台转发扩散。被告人刘某照累计收取吴某某人民币80000元,分给被告人黄某某人民币4000 元。
6.2019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刘某照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偿接受李某某委托在互联网上炒作“扬州**塑料彩印厂拆迁事件”。被告人刘某照根据李某某单方面的描述及提供的材料,在对信息真实性未作任何核查的情况下,擅自添加虚假内容制作图文及视频后通过信息网络发布,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利用网络平台转发扩散。被告人刘某照收取李某某人民币40000元。
2019年4月24日、5月22日,被告人刘某照和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图文稿件、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扬州**塑料彩印厂行政案件卷宗材料、火灾事故认定书、泰兴张某某酒厂失火案的案件材料、收款确认书等书证;
2.证人俞某某、周某某、邬某某、张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照、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搜查笔录;
5.电子证据:光盘四张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照、黄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被告人刘某照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黄某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照、黄某某共同故意实施非法经营的犯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照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明华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照、黄某某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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