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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临检公诉刑诉〔2015〕23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3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西安市临潼区**街**村**组。1993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6年11月7日刑满释放;2000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3月6日刑满释放;2006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2年3月11日减刑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28日由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在西安市临潼区骊山新家园小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毒品1包,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从刘某某身上缴获白色粉末物1包,从刘某某处扣押毒资人民币200元。经陕西省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渭)公(司法)鉴(理化)字[2015]482号检验鉴定报告书鉴定,所送检材均检出乙酰可待因、海洛因成分,净重为0.1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证人证言;

现场扣押封存称量笔录;

毒品检验鉴定报告;

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

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

户籍证明等其他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法制,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许婧

2015年7月24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临潼区看守所。

2、案卷两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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