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1〕230号
被告人刘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02196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渝中区,住重庆市渝中区**路**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00年9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抢夺罪,2001年10月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8年9月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20年12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12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重庆市长寿区,住重庆市长寿区**路**号。因吸食毒品,2020年12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12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重庆市渝北区加州城市花园12栋806门口的消防栓处,以人民币44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35克)和两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17克)贩卖给被告人黄某某。同日凌晨2时许,黄某某在重庆市两江新区大竹林鲸栖电竞酒店3619房间内,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前述毒品贩卖给吴某某。交易完成后,民警将黄某某抓获,并查获涉案毒品及作案手机一部。
2020年12月3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抓获,民警查获刘某作案手机一部。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二部;
2.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吴某某、张某某、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毒品检验报告;
6.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量及提取检材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黄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5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黄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立功,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刘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刘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对作案手机二部及涉案毒品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秦 晴
检察官助理:赵萍萍
2021年3月4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黄某某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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