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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船检一部刑诉〔2021〕2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乡**村**组**号。因犯抢夺罪,于2016年6月1日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27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遂宁市船山区**路**号“西墅庄园”小区外的“人人生活副食超市”处,将被害人赖某某停放的一辆常力牌三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宾

2021年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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