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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陈某甲合同诈骗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19〕71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1196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小区**号**室。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4日被南岸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分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2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岸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办案期限三次(自2019年3月11日至15日;自2019年5月16日至30日;自2019年7月31日至8月14日);因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3月16日至4月15日;自2019年6月1日至3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与李某甲(已判决)、吴某某(另处)、杜某某(另处)共谋用虚假的《南岸区茶园东环线1号地块土石方施工总合同》(甲方为中铁二十局,乙方为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外发包,并收取承包人合同定金获取钱财。同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分别收取被害人覃某某、周某某、高某某等多人合同定金共计127万元;被告人陈某甲收取谢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等人合同定金共计40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与李某甲、杜某某等人,与被害人覃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茶楼内签订《南岸茶园东环线1号地块土石方平基工程单项劳务班组责任协议书》,约定由覃某某承包该项目的全部工程,并于2017年11月2日进场施工;覃某某支付20万元履约定金。同年10月20日,覃某某通过自己的建设银行卡向李某甲的银行卡转款20万元,李某甲将20万元取出后交给刘某某,自己分得1.8万元。同年11月2日,覃某某未能进场施工后,多次联系刘某某等人未果。

2017年11月期间,被害人周某某通过何某某(另处)的介绍认识了被告人陈某甲、成某某(另处),并得知刘某某手中有茶园东环一号线项目。陈某甲向周某某提出大家共同出资30万元承接该工程。同年11月5日晚,周某某、陈某甲等人在南岸区**镇**宾馆与刘某某、李某甲签订《南岸茶园东环线1号地块土石方平基工程单项劳务班组责任协议书》,在陈某甲的游说下,周某某分三次缴纳合同保证金15万元。其中,李某甲分得6000元。签订合同后,李某甲还多次以打点关系为由向周某某索要现金,周某某通过微信以发红包的形式给李某甲约2000元。周某某到期未能进场后,多次联系刘某某、李某甲等人未果。

同年11月,被害人高某某在李某甲的介绍下,得知刘某某手中有茶园东环一号线项目。11月6日,高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杜某某、吴某某等人在南岸区茶园长生**宾馆内签订《南岸茶园东环线1号地块土石方平基工程单项劳务班组责任协议书》,约定高某某于2017年11月25日进场施工,并缴纳20万元保证金。被害人高某某缴纳了7万元保证金,并要求看到项目相关图纸、政府批文等手续后再缴纳剩余13万元。同年11月25日,高某某未能如期进场后,多次联系刘某某等人未果。

同年11月10日期间,被害人李某乙通过朋友赵某某介绍认识了刘某某,并得知其手中有茶园东环一号线项目。11月12日,被害人李某乙通过手机向刘某某转帐5万元,并于次日,双方在渝北区**路**号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于2017年11月27日进场施工。李某乙缴纳了合同保证金15万元。签订合同后,李某乙发现刘某某的电话有问题,可能被骗,遂要求刘某某、赵某某退款,二人均失去联系。

2017年11月,被害人李某丙通过石某某介绍认识了刘某某,得知刘某某手中有茶园东环一号线项目。11月9日,李某丙在南岸区**广场**茶楼与刘某某签订施工合同,并于11月21日缴纳合同保证金30万元。签订合同后,刘某某还经活动经费为由向李某丙索要现金5万元。被害人李某丙到期未能进场后,已无法与刘某某、石某某二人取得联系。

2017年12月下旬,被告人陈某甲向被害人谢某某介绍茶园东环一号线工程,并将其带至茶园车管所附近查看现场,谢某某遂相信该工程的真实性。2018年2月9日,谢某某与陈某甲、陈某丁在渝北区**路**号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缴纳30万元合同保证金,约定施工进场时间为是2018年2月9日。谢某某到期未能进场后,已无法与陈某甲等人取得联系。

2018年2月14日,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丙通过朋友陈某戊介绍认识了陈某甲。陈某甲向二人介绍他朋友手中有重庆中铁二十局南岸茶园东环线一号地块土石方平基工程项目,并声称他可以介绍陈某乙、陈某丙承接工程,但需缴纳12万元合同履约金和2万元介绍费。陈某乙、陈某丙二人相信后,在重庆江北区观音桥家乐福旁边的一家茶馆,与陈某甲签订东环线一号地块土石方工程合同,并向陈某甲支付了12万元合同履约金,以及支付陈某戊2万元介绍费,合同规定2018年3月份进场施工。签订合同后,陈某乙、陈某丙二人一直未能进场施工,遂多次要求陈某甲、陈某戊退还合同履约金与介绍费。至2018年5月份左右,陈某甲退还2万元合同履约金,陈某戊退还2万元介绍费。

经查:涉案合同《南岸区茶园东环线1号地块土石方施工合同是假合同》系虚假合同;合同上使用的“中国中铁二十局”印章系假印章。

2017年1月,被害人文某某、杨某某经张某某介绍后,得知刘某某可以发包重庆消防井工程。1月9日,文某某、杨某某在重庆市南滨路一茶楼与刘某某见面,并签订重庆消防井盖安装工程合同,并约定缴纳30万元合同保证金后即可进场施工。文某某、杨某某回到贵州桐梓后,通过银行转帐30万元至刘某某锋个人帐户上。合同签订后,文某某、杨某某一直未能如期进场,多次通过张某某联系刘某某,刘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并一直未退出保证金。

2017年2月22日,被害人成某乙通过张某某的介绍,在重庆南岸区南滨路茶楼与刘某某见面,并于当日签订了重庆消防井工程。合同签订后,成某乙通过在南滨路附近的银行转款20万元工程保证金给刘某某的私人账户。合同签订之后,由于该工程一直没未能进场施工,多次通过张某某联系刘某某退款未果。

2017年上半年,被害人陈某己通过朋友介绍,得知被告人刘某某系重庆**置业有限公司法人,并承接了重庆**供水有限公司江北渝北管道和户表改造工程。同年8月10日,陈某己在渝中区大溪沟人和街一茶楼与刘某某签订《给水管道和户表工程劳务施工协议》,并缴纳材料押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陈某己因一直未能进场施工,多次打电话联系刘某某,刘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退钱与见面。2018年3月,陈某己重庆**供水有限公司工程部了解到:他与刘某某所签订的工程已由其他公司施工完工。

2018年11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巴南区安澜镇巴廉寺生态园被民警抓获归案。

2018年7月10日 11时许,长生桥派出所民警将正在派出所办户口的被告人陈某甲捉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收据》、《中国中铁二十局重庆中铁二十局项目部南岸茶园东环线1号地块土石方平基工程单项劳务班组责任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 、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覃某某、周某某、高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的供述;

5.《辨认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与多名被害人签订虚假的建筑施工合同,骗取他人财物,其中刘某某骗取财物共计187万余元;陈某甲骗取财物共计40万元,二人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系共同犯罪,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玲

2019年8月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被关押于南岸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被监视居住。

2.本案卷宗八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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