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刘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00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四川省资阳市,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镇**村**组**号,现住地同户籍所在地。曾于201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2020年4月21日退回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24日、5月2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刘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23时至次日早上7时许,在本市江汉区**路**城**栋,被告人刘某使用攀爬翻窗户的方式,从厨房窗户进入****室被害人彭某某家中,盗窃客厅入户处女士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700元;当晚,被告人刘某以同样的方式进入****室被害人龚某家中,因被害人龚某发现,盗窃未遂后乘坐电梯逃走。2019年10月31日晚24时许,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主动供述案发当晚,其还以同样的方式进入上述地点****室被害人余某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进入****室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2300元。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表、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检查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书证;3.被害人彭某某、龚某某、余某某、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郭忠
2020年6月3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