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旌检一部刑诉〔2020〕210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3195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13日被中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4日被中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四川省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1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10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德阳市旌阳区文庙街美食步行街**小吃店,将被害人巩某某放置在吧台上的一部华为P30手机盗走,变卖挥霍。经认定,该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2393元。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覃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德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碟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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