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19〕153号
被告人切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011973********,基诺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住景洪市**乡**村委**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9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切某某酒后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景洪市**镇**小向景洪市**镇**农场医院方向行驶。21时18分许,行驶至景洪市**镇街道**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切某某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6.1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人口基本信息表、违法人员前科查询表、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被告人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委托书、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2019)法毒检字第880号人体血液中乙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告知书;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切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切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切某某拘役3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岩比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切某某现在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7841****;担保人布某某,联系电话:13988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7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