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500号
被告人刀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78********,傣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住隆阳区**镇**村委会***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刀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20:42分许,刀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德勐线(德钦-勐锥公路)565公里600米处时,被民警依法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刀某某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101mg/100ml,后经鉴定,刀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96.2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等;2、证人毛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刀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刀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刀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刀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普发张
检察官助理:姬平昌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刀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687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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