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第二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凌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6197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北流市**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9日被北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16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甲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栽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凌某甲同凌某乙(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由凌某乙骑摩托车搭凌某甲来到玉林市玉州区**派出所对面路段,发现王某某手上拿着一部手机,凌某乙驾车靠近王某某时,凌某甲伸手抢走王某某手上的一部华为荣耀PIay3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933元。
2、2020年4月10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凌某甲同凌某乙(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由凌某乙骑摩托车搭凌某甲来到玉林市玉州区人民中路**市场斜对面路段,发现周某某手上拿着一部手机,凌某乙驾车靠近周某某时,凌某甲伸手抢走周某某手上的一部Vivo(X23)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
3、2020年4月10日10时50分左右,被告人凌某甲同凌某乙(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由凌某乙骑摩托车搭凌某甲来到玉林市玉州区教育中路**校附近路段,发现杨某某手上拿着一部手机,凌某乙驾车靠近杨某某时,凌某甲伸手抢走杨某某手上的一部OPPO(K5)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935元。
4、2020年4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凌某甲同凌某乙(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由凌某乙骑摩托车搭凌某甲来到玉林市玉州区人民中路**市场对面路段,发现吴某某手上拿着一部手机,凌某乙驾车靠近吴某某时,凌某甲伸手抢走吴某某手上的一部OPPO(REN03)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88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凌某甲参与抢夺四次,抢夺物值人民币660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村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物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凌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荣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凌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叁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本案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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