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凌某甲,男,生于1995年**月**日,公民身份证号码5138221995********,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仁某某人,住眉山市仁某某**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8年8月27日由仁某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8月27日依法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凌某甲于2017年左右从他人手中购买一支经过改装的射钉枪,并将其保存在自己位于仁某某**镇**村**组的家中。2018年8月26日,凌某甲使用该枪支用于打鸟,后将该枪支分解后藏匿。次日,仁某某公安局民警在仁某某**镇**村**组凌某乙的废弃房屋内搜查出一支疑似枪支。经鉴定,该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在送检状态下具有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甲明知是枪支而予以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凌某甲被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凌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晓丽
检察官助理:吴长华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凌某甲现居住于仁某某**镇**村*组(联系电话18728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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