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一部刑诉〔2020〕Z1232号
被告人凌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友谊镇**。2020年5月11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1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处罚罚款6200元。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9日凌晨1时45分许,被告人凌某某(搭载黄某城)醉酒后无证驾驶套挂的渝C**号牌二轮普通摩托车,行驶至中山市三角镇**对开路段时碰撞由李某良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而肇事,事故造成黄某城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随后,公安人员在现场查获被告人凌某某。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凌某某驾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61.4mg/100ml。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人凌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凌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3**)。
2、案卷2册,光盘1张。
3、涉案物品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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